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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中约定的差额补足是债务加入还是一般保证?——以储某诉汪某、邹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为例
发布时间:2022-06-06 作者: 徐桥法庭  浏览次数:23799 [关闭此页 打印此页]

  一、基本案情

  原告储某与被告汪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邹某与被告汪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汪某与被告黄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20年协议离婚。汪某、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下半年共同开办服装厂, 因开办服装厂向原告储某购买服装辅料、借款周转等共欠原告储某8万余元,汪某、黄某经多次还款后,仍未还清款项。后原告找到黄某和汪某的父亲邹某,黄某、邹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汪某、黄某某欠储某64000元,承诺每月还2000元于储某,预计一年还20000元整。若无能力,将由父亲邹某代付。……此承诺一直有效,直至还完为止。还款日为每月30日。”此后,三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合计15000元,尚欠原告49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法院。 

  二、案件分析

  本案中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邹某对涉案债务是一般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作为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负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可知,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有:(一)已有债务存在。原债务人与债权人已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债务具有可转让性;(二)第三人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三人通过与债权人约定、与原债权债务人三方约定或者单方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等方式表明自己愿意承担已有债务、与原债务人一起成为该债务主体的意思表示;(三)债权人同意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权人在接收到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后明确同意或者未拒绝。因债务人加入减轻原债务人负担并有利于债务的履行,故债务加入无须经过原债务人同意。

  一般保证则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相较于债务加入而言,具有从属性,同时享有先诉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以原债务人不能履行为前提。债务加入引起的法律后果则是成为原有债务的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在原有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邹某作为第三人,与汪某、黄某所欠债务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邹某、黄某与储某之间签订的欠条,表明若汪某、黄某无还款能力,将由其父亲邹某代付,此承诺一直有效直至还完为止,即言明了邹某代偿欠款的前提,在汪某、黄某每月未能按照约定还款额足额给付的情形下,由邹某代为还款,以保证储某债权的实现。欠条中所传达的差额补足“又称为差额支付,是指为了保障主权利人和主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主义务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行为。”在本案中,从邹某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可看出邹某曾转600元等金额不等的红包给原告,补充汪某、黄某的还款额。那么,以文义解释方法理解欠条内容及从邹某的还款行为看,邹某在欠条中的约定应为一般保证。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查明,邹某作为汪某的父亲,两者关系密切,邹某除帮汪某、黄某补足未足额支付的还款部分外,另以实际行动积极履行了部分月份的全额还款义务,即邹某并不是在汪某、黄某完全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还款责任,差额补足义务不具有从属性。结合邹某与汪某之间的关系、邹某实际履行与欠条中承诺的意思表示相悖的情况,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承办法官最终以债务加入认定了邹某的还款责任。

  三、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邹某的行为属债务加入,判决被告汪某、邹某、黄某共同偿还原告储某欠款49000元。

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有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