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非机动车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本案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案涉交通事故时将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定性为非机动车,本次事故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作为非机动车方尽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一方、行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却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存在过错时,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通过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来实现对非机动车一方、行人的过错评价,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行人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对机动车一方请求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应支持。本案中,被告骑行非机动车与对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机动车一方向被告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作为保险人其代位求偿权的请求则缺乏前提条件和基础,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18899.6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基本案情
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陈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899.6元(计算方式:47249×40%=18899.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1日10时51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太湖县京珠线新华村瓷厂路口,在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案外人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XXXXX小型汽车相碰,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操作失控撞上路边的标志牌和割稻机,造成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与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XXXXX小型汽车车主是案外人操某,在原告处投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被运到安徽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维修,后操某根据检修费用、零部件费用等,向原告提出索赔47249元。该理赔款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汇至安徽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原告在向操某行完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向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太湖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皖0825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上诉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判案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案涉交通事故时将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定性为非机动车,本次事故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作为非机动车方尽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一方、行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却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存在过错时,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通过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来实现对非机动车一方、行人的过错评价,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行人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对机动车一方请求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应支持。本案中,被告骑行非机动车与对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机动车一方向被告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作为保险人其代位求偿权的请求则缺乏前提条件和基础,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18899.6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