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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方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01-06 作者: 民庭--方碧玉  浏览次数:40205 [关闭此页 打印此页]

  一、基本案情

  张某与方某之父系朋友关系,方某之父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张某借款106000元。该款到期后方某之父患病,张某为追索借款,找到方某之父要求还款。当日,张某、方某、方某之父协商了还款事宜,并将协商情况书写在原借条中,即“本人方某……担保方某之父向张某借款。自愿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106000元。如不能还清在2020年2月29日前付清110000元”,方某在该借条协商内容的右下方签字:方某,2019年8月31日。后方某之父病故,张某多次找方某要求偿还借款未果。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方某行为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判决方某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

  三、案情分析

  第三人在债务借期内或者到期后在借条上签名行为的法律认定,应当按照第三人署名时与借款双方特别是出借人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对于署名目的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书面材料并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中方某署名行为构成保证还是第三人债务加入是本案争议焦点。首先,不论署名行为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方某的行为已与债权人张某产生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真实意图进行解释,除双方对合同内容重新达成意见外,应以合同所载内容为准。方某署名上方的文字为“本人方某……担保方某之父向张某借款。自愿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106000元。如不能还清,在2020年2月29日前付清110000元”,其中既出现“担保”又出现“自愿……付清”字样,导致双方对合同条款的解读存在异议。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方某署名是发生在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催款过程中,形成与一般的借款担保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是方某与张某之间新成立的一项独立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张某与方某之父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不构成主从合同关系,方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与保证责任不同。第二,根据“自愿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106000元。如不能还清在2020年2月29日前付清110000元”的表述,其与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有明显区别,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应遵从诚信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方某的行为应当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并不构成保证法律关系,不能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也可理解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方某答辩时也提出了其没有为其父亲借款提供担保的抗辩。因此,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综上,从本案借条到期后添加的内容看,并不具有方某为其父亲债务提供保证的明确表示,因此不能就约定的内容而推定方某承担保证责任。现张某没有免除该债务,而方某自愿还款的承诺具有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特征,本案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方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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