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皖0825行初12号
原告夏培勤,女,汉族,1944年12月29日出生,退休职工,身份证号码34080219441229044X,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玉虹街2栋204室。
委托代理人姚仲德,男,汉族,1934年8月4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建新街15栋5单元5011室,身份证号码340802193408040216。安庆市大观区腊树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工农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00K1646274XM。
法定代表人江继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文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安庆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新政务区振风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00003110803D。
法定代表人黄杰,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涛,该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礼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孟雄,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夏培勤不服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原安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安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暨行政赔偿一案,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培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仲德,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江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成、张健,安庆市公安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礼林、孙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安观公(大观亭)行决字[2011]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夏培勤于2011年4月19日到北京天安门无理由上访,严重扰乱北京天安门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对夏培勤给予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夏培勤不服,向被告安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安庆市公安局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安公复字(2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作出的安观公(大观亭)行决字[2011]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夏培勤诉称:一、确认行政拘留处罚违法,予以撤销;二、确认侵犯夏培勤人身自由造成损害,依法给予国家赔偿金2847.4元;三、提出司法建议,追究有关负责人违纪违法责任。事实与理由:夏培勤因相邻权纠纷案赴京与有关机关单位联系后于2011年4月25日回安庆。当日安庆市公安局大观亭派出所传唤夏培勤。所长宣怀宁宣布:夏培勤无理上访,严重扰乱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送拘留所执行。行拘期满,夏培勤申请行政复议。安庆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公复字(2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处罚决定。夏培勤不服于2011年7月20日向大观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撤销处罚决定,赔偿损失。法院未予受理。夏培勤于2018年8月15日向安庆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请确认大观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处罚违法,依法给予国家赔偿。安庆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决定。夏培勤认为:一、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于2011年4月25日给予夏培勤的行政拘留处罚没有夏培勤违法的事实和证据,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侵犯夏培勤人身自由造成损害,依法应予国家赔偿。赔偿金为284.74元/天×10天=2847.40元;二、处罚程序,未尽告知义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剥夺夏培勤知情、陈述、申辩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三、夏培勤于2011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未予受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时效中止。夏培勤是在有效期间内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综上行政拘留处罚没有夏培勤扰乱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事实和证据,处罚违法,侵犯了夏培勤人身自由造成损害,应予国家赔偿。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予判如所请。
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1年4月19日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无理由上访,严重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答辩人经依法调查,并履行了处罚告知等相关法定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送达,答辩人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并无不当之处。二、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期限。答辩人2011年4月25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安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7月10日,安庆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发生。三、原告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超出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原告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国家赔偿,原告的诉讼事项已超出法定时限。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期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安庆市公安局辩称:一、本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
1.2011年4月25日,夏培勤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大观公安分局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观公(大观亭)决字[2011]第126号。其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7月10日,安庆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公复字[2011]9号)。根据规定,夏培勤如不服,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夏培勤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同时,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时效中断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夏培勤未在该法定时限内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二、我局未收到夏培勤所称的“2018年8月15日向安庆市公安局申请确定行政拘留违法,依法给予国家赔偿”的材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原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安观公(大观亭)行决字[2011]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安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安庆市公安局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安公复字(2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作出的安观公(大观亭)行决字[2011]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按有关规定载明了司法救济途径,并送达给原告。原告提出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1年7月20日曾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受理的意见,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时至2019年4月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并未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培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夏培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大群
审 判 员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叶德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