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皖0825行初3号
原告安徽皖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经济开发区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90141157M(1-1)。
法定代表人杨初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刘调,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山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南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4MB0U81426X。
法定代表人:熊恩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访民,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平,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皖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潜山市城乡规划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安徽皖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皖达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皖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石大群
审 判 员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方爱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国晋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