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开福诉安徽省潜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9-06-18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皖0825行初4号

原告李开福,男, 1959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4195904280410,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三合村长春组25号。

委托代理人杨刘调,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潜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潜山经济开发区潜阳路00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4750962575K。

法定代表人余永灿,主任。

行政机关负责人徐郑生,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作明,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开福诉被告安徽省潜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开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刘调,被告安徽省潜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徐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开福诉称: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征地补偿协议书》和《征地补充协议》,立即交付给原告总面积为57平方米的两间门面房和总面积为126平方米的一套住房。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6日,被告制订《潜山经济开发区劳动力安置门面房第二批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一条规定“规划区内土地全部征收居民组土地征收前常住在本地农业人口3人或3人以上的家庭,户籍已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实际居民户为一个基本户,且以6亩为系数,享受分配劳动力安置门面房一套(两间门面房和单元房一套)”,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所在的潜山经济开发区三合居委会长春组(以下简称长春组)就被告征收长春组农村集体土地的主要问题协商一致,双方订立《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征收长春组的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乙方按开发区规定享受的劳动力安置房和拆迁安置点位置原则上定于三合大市场安置点,具体安置按潜山经济开发区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按规定核定乙方享受劳动力安置房的基本户数;乙方须积极配合,负责按开发区要求及时填报有关表格,收集提供农户的相关资料”,上述协议未约定被告交付劳动力安置房的时间。2011年5月29日,被告再次与长春组进行协商,并就被告征收长春组土地的具体问题协商一致,并订立《征地补充协议》。《征地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按规定分配的劳动力安置房参加同片区征地时间相同的村民组抓阄”。原告系世代祖居在长春组。原告亲属分别为:妻子丁六零;女儿李永鑫;儿子李德鑫;儿媳陈兰兰;孙女李玉琦;原告与上述亲属原系一个家庭,2011年4月15日,原告大家庭分家。原告与丁六零、李永鑫三人为一家,其中原告为户主,李德鑫、陈兰兰、李玉琦为三人一家,李德鑫为户主。分家后的两个小家庭在公安机关分别登记户籍。2013年,长春组将原告与丁六零、李永鑫组成的基本户上报给被告,被告对原告的基本户资格审核时不予确认。2015年11月,被告对于长春组符合基本户条件的其他居民均予以劳动力安置房安置。每户两间门面房的总面积为57平方米;一套住房的面积为126平方米。原告多次上访,要求被告解决原告应得劳动力安置房的问题,被告虽承诺解决,但被告久拖不决。原告认为,原告一家三口人在被告征收长春组农村集体土地前均通过出生、婚嫁取得长春组户籍,且原告家庭人口数量为三人,符合被告制订的《潜山经济开发区劳动力安置门面房第二批分配方案》第二条规定的基本户条件。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拒绝为原告提供劳动力安置房。《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其《征地补充协议》虽为被告与长春组签订,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但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针对原告一户拒绝安排劳动力安置房,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为此,原告起诉如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李开福与李德鑫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其子李德鑫分属两户,分户时间是2011年4月15日,是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

证据三: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征地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征收原告土地并承诺按基本户安置房屋;

证据四:劳动力安置房分配方案,证明:三人为一基本户,给予两间门面和一套住房,协议内容是征收土地之前并非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前;

证据五:长春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拒绝给予原告劳动力安置房;

证据六:长春村民组的证明,证明:安置房面积;

证据七:彭岭路路基青苗、鲫鱼、塘藕征收补偿协议,证明:乙方要求甲方解决劳动力安置房的诉求,甲方按开发区同类情况同等对待,乙方承诺不再为此上访信访,2016年10月27日承诺按开发区安置房同等对待。

被告安徽省潜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不是《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征地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答辩人因开发区建设需要,经报请上级政府批准征收了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土地,2010年12月30日答辩人与原告所在的潜山县梅城镇三合村长春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2011年5月29日签订《征地补充协议》(以下统称为“协议书”),协议书除约定征地范围、法定安置补偿等内容外,约定由答辩人按开发区规定给予村民组“劳动力安置房”。“劳动力安置房”是答辩人给予被征地村民组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问题的实物补偿,以征收土地的一定数量(6亩)为标准确定村民组享受该福利的基本户数量,每一基本户按成本价给予两间门面房和一套单元房。征地协议的双方主体是答辩人和村民组,答辩人按认定的基本户数量向村民组交付劳动安置房,被认定的基本户虽是协议的受益方,但不是合同主体,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交付劳动力安置房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已与其子作为一个基本户分得劳动力安置房,再次要求分得劳动力安置房的请求不能成立。2015年7月22日,答辩人对经审核通过的含长春组在内的三个村民组享受劳动力安置房的基本户名单进行了公示,接受村民监督。公示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依据《潜山经济开发区劳动力安置门面房第二批分配方案》[潜开(2008)97号文件]规定,享受劳动力安置房的基本户认定标准是:土地征收前常住在本地的农业人口3人或3人以上的家庭,户籍已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实际居民户。故认定基本户的时间条件是“签订征地协议日前”。2010年12月30日,答辩人与原告所在的长春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时,原告与其子李德鑫及孙女李玉琦等人为一家庭户,构成一个享受劳动力安置房的基本户。答辩人公示时,根据村、组报来的信息,将原告之子李德鑫作为户主享受劳动力安置房,答辩人于公示中特别说明“含父母在内”。李德鑫已领取了与原告共同作为一个基本户的劳动力安置房,现原告以其2011年4月25日与其子分立户籍为由主张劳动力安置房分配权,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其请求不能成立。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法院驳回其起诉。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劳动力安置房分配工作,于2015年9月30日完成,且全部分配工作公开进行,原告应当知晓。原告如认为分配方案或基本户的认定损害其利益,应当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9年1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针对其答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1、2010年12月30日,潜山开发区与原告所在的长春组签订征地协议,征收长春组土地。协议第五条约定,长春组按开发区规定享受“劳动力安置房”,开发区负责核定享受劳动力安置房的基本户数;2、征地时间为2010年,认定长春组基本户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

证据二:潜山经济开发区劳动力安置门面房第二批分配方案及分配流程,证明:劳动力安置房的分配条件和程序。

开发区于2008年对劳动力安置房的分配条件和程序制订了规范性文件,规定享受劳动力安置房的基本条件是:“规划区内土地全部征收居民组土地征收前常居住在本地农业人口3人或3人以上的家庭,户籍已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居民户为一个基本户,且以6亩为系数,享受劳动力安置门面房一套(两间门面房和单元房一套)”;基本户的时间界定:第一批征地居民组2004年4月30日为截止日,第二批征地居民组2006年10月1日为截止日;

证据三:潜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局公示,证明:1、2015年7月22日,开发区社会事务局对参加开发区第五批次劳动力安置房分配的三个村民组初步认定的基本户进行了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和异议。其中,因征地时原告与其子李德鑫等为一个家庭户,该6人为一个享受劳动力安置房的基本户;2、原告2015年7月22日已知晓关于基本户认定的信息,未向开发区提出异议;

证据四: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务局给开发区结算中心的函及基本户名单;证明:2015年8月17日,因公示期间无人对基本户认定提出异议,开发区社会事务局请结算中心对公示后无异议的共140户基本户办理预收房款结算手续,其中包括原告与其子户;

证据五:开发区第五批次分配劳动力安置房方案及公告,证明:2015年9月30日上午,在公证机关全程公证监督下,开发区公开举行了含长春组在内的多个居民组共140套劳动力安置房分配活动,原告与其子参加了现场抓阄分房。原告2015年9月30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力安置房分配情况;

证据六:三合大市场劳动力门面房抓阄登记表,证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其子构成的基本户分得三合大市场S23-105-202号房。原告2015年9月30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力安置房分配情况;

证据七:彭岭路路基青苗、鲫鱼、塘藕征收补偿协议,证明:1、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对原告给予青苗、鲫鱼、塘藕征收补偿75200元,同时特别约定:乙方要求甲方解决劳动力安置房的诉求,甲方按开发区同类情况同等对待,乙方承诺不再为此上访信访。即未确认原告享有单独作为一基本户分配劳动力安置房的资格,原告认可;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及证据六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证据七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六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所在的长春组就被告征收长春组农村集体土地的主要问题协商一致,双方订立《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乙方按开发区规定享受的劳动力安置房和拆迁安置点位置原则上定于三合大市场安置点,具体安置按潜山经济开发区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按规定核定乙方享受劳动力安置房的基本户数;乙方须积极配合,负责按开发区要求及时填报有关表格,收集提供农户的相关资料。”2011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征地补充协议》,《征地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按规定分配的劳动力安置房参加同片区征地时间相同的村民组抓阄”。2008年11月6日被告制订的《潜山经济开发区劳动力安置门面房第二批分配方案》第一条规定“规划区内土地全部征收居民组土地征收前常住在本地农业人口3人或3人以上的家庭,户籍已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实际居民户为一个基本户,且以6亩为系数,享受分配劳动力安置门面房一套(两间门面房和单元房一套)”。原告与其妻子丁六零、女儿李永鑫、儿子李德鑫、孙女李玉琦系一个家庭户,原告为户主; 2011年4月15日,原告大家庭分家,其中原告与丁六零、李永鑫三人为一家,原告为户主;李德鑫、李玉琦为一家,李德鑫为户主。儿媳陈兰兰于2013年1月8日迁入李德鑫户。被告2015年7月22日被告对参加开发区第五批次劳动力安置房分配的三个村民组(含长春组)初步认定的基本户进行了公示,将原告之子李德鑫作为户主享受劳动力安置房,在公示中特别说明“含父母在内”。2015年9月30日李德鑫参加了开发区举行的(含长春组)多个居民组第五批分配劳动力安置房抓阄活动,并分到三合大市场S23-105-202号房,已领取了作为一个基本户的劳动力安置房。

本院认为:原告李开福虽不是签订协议的相对方,但属该协议设定的权利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2018年2月8日施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此种情形起诉期限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原告李开福在2015年9月30日其子李德鑫参加开发区第五批分配劳动力安置房抓阄活动时应当知道其家庭六人只作为一个基本户享受劳动力安置房。原告虽于《适用解释》施行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当适用《执行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开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大群
                                                                                                                                      审  判  员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方爱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