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宙根与太湖县大石望太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太湖县望太水产合作社)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8-07-3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25民初1276号

原告:汪宙根,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城大道盛世华庭5号一单元1104室。身份证号码342830196107055618。

被告:太湖县大石望太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大石乡卓铺村张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08255501560852(1-1)

法定代表人:张水应,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宙根与被告太湖县大石望太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太湖县望太水产合作社)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宙根、被告太湖县望太水产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水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宙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违约造成的损失分别为128811元、107695元、36000元、847695元、1139393元、21200元,共计赔偿金额为22807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了《安庆市泊湖芦溪河水面养殖承包合同》。被告将芦溪河水面的使用权、管理权、经营权全部转包给原告,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无视合同约定的义务,采取违约和根本性违约的方式,损害原告的合同权益,致使原告蒙受巨额的经济损失。合同中对履行期的合同权利、合同义务、违约责任、赔偿计算方式进行了具体约定。但是,被告无视原告的合同权益,采取欺瞒合同重大事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侵害原告权益的根本违约方式,致使原告蒙受巨额经济损失。具体损失如下:1、由于养殖水域的养殖权属太湖、望江两县12位村民,2008年股东发包给张水应,内部承包期为6年,2013年是张水应承包的最后一年。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张水应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定金,开始投资、组织生产,但迟迟得不到其他股东的确认。2013年2月21日,在全体股东确认后,合同真正生效,导致原告的合同经营期延误近2个月,由此造成的损失为:两个月的承包费30000元(180000÷12×2);两个月的管理费98811元(592868÷12×2)。以上合计128811元。2、2014年1月20日,被告聚众11人,禁止原告生产。2月15日损害进一步升级。到4月份才要求原告继续经营。这两个多月时间里,给原告造成的可见损失有:两个月的承包费30000元(180000÷12×2),两个月的管理费77695元(466171÷12×2)。以上合计107695元。3、自2014年开始,国家部委为扶助小微企业,实行免征行政收费。安庆市泊湖渔政管理站为贯彻相关文件精神,对属于泊湖水域内直接养殖的、能提供上年度交纳国税证明的小微企业,每年每亩给予6元的水面增殖费的减免。原告经营的太湖县芦溪河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芦溪河公司)完全符合减免条件,但因被告拒绝协助办理减免事项,导致原告损失政策性收益:即2014年18000元(3000亩×6元/亩);2015年18000元(3000亩×6元/亩),共计36000元。4、2015年,被告为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编造合伙合同,虚报欠款金额,在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恶意诉讼,后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发回重审。2016年2月28日,原告正值重要捕捞作业期,被告纠集5人,强行抢夺原告赶网捕捞作业船只,驱赶生产作业人员,强令原告停止捕捞和经营。3月4日,被告得知原告以提高工资方式招聘一批新员工重新组织捕捞生产,又再次纠集9人,强行阻止原告正在进行的捕捞生产作业,迫使新来的员工离开。至此,原告的生产和经营管理彻底停顿、瘫痪。由于被告采取根本违约损害手段,致使原告的合同权益遭受灭失,水域内养殖的商品鱼类不能收获。事件发生后,原告请求太湖县水产局对养殖水域内未起捕的存湖鱼类数量进行评估,经水产局渔技站评估,确认未起捕的存湖鱼类数量为11万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2016年度 3月4日前管理费损失77695元(466171÷12×2);鱼产品收益损失770000元(110000斤×7斤/元)。共计847695元。5、原告交纳了2016年12万元承包费,但被告强行解除合同,承包费一直没有返还,被告应返还本息137640元(年利率7.665%,利息总计17640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所有的固定资产投资281753元;被告实施根本性违约手段,剥夺原告合同期内2016年、2017年养殖权,被告应赔偿原告两年预期利润损失720000元(180000×2×2)。共计1139393元。6、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应赔偿的其他违约事项的损失。按合同约定,本应由原告享有,但被被告强行索要的1000元柴油补贴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自2013年至2015年三年中,将安庆市泊湖渔政站每年向各个养殖区域增殖放流的鱼种全部截留。被告应赔偿属于原告应享有的政策性收益6000元(2000×3);自2013年以来,被告在原告公司一直采用挂帐方式购买商品鱼未付款,累计金额4200元;针对被告的违约侵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一直依法向政府相关部门、公安、检察和法院系统寻求救赎。原告为此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损失10000多元。共计21200元。以上金额合计2280794元,应由被告赔偿。

太湖县望太水产合作社辨称,本社于 2009年成立,由张水应担任法定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安庆市泊湖芦溪河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属实,承包期自2013年至2017年,共五年。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就将水域交付给原告,并严格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是按时交纳承包费,但是原告交纳50000元定金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承包费,从2013年开始,剩下的13万元承包费拖了很久才付清。2015年承包费是被告发出催款通知,提起诉讼之后,原告在开庭前才通过邮局将钱付清。2016年也是如此。原告在支付承包费后将水产品捕捞干净,离开该水域。原告的赔偿请求共六条,在第一条中,原告主张被告无权签订承包合同,张水应作为太湖县望太水产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有权签订合同。而原告陈述的2013年的补充文字不是确认书,从文字的内容看是对合同条款进行的变更,并非是对合同有效性的确认,所以原告主张的第一条违约事项不存在。第二条违约事项,在原告反复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制止原告生产,要求原告按期交纳承包费,因此第二项违约事项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违约,小微企业减免事项,原告已完善了相关手续,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第四项违约事项,因为原告多次违约,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将自己的资产取回不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提到的评估是非法的,评估机构不具有评估资质,且该结论来源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以此作为赔偿依据是错误的,该项违约不成立。第五项违约事实,原告要求返还承包费,因按期交纳承包费是原告的义务,除非双方达到协商一致,否则不成立。第六项违约事项,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经营管理不善,真正的违约者是原告,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根据,其中大部分理由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义务没有任何关联。总之,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安庆市泊湖芦溪河水面养殖承包合同》、 2013年2月21日各股东签名的协议、收款收据、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大石派出所处警记录、光盘、2014年度张水应出具的收款收据、太湖县公安局刑事复议决定书(太公刑复字[2016]002号)、原告2016年通过邮局向被告汇款的汇款单据、(2015)望民一初字第01113号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08民终127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827民初406号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皖0827民初1455号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安庆昌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注册资料、税务登记复印件、2013年度与2014年度上报给太湖县地税局财务报表、固定资产清单、2014年度申请减免行政收费的申报资料、信访报告、信函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或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太湖县渔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太湖县芦溪河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鱼产力评估”, 该评估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且原告未提供太湖县渔业技术推广站是否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释明,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固定资产清单,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证据,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张水应出具的柴油补贴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史兴长、刘仕范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太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泊湖太湖片围拦网及辅助设施拆除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庆市湖泊围栏网拆除验收表、安庆市泊湖渔政监督管理站的调查笔录、2015年泊湖增殖放流采购黄鲢夏花苗种过磅清单、太湖县地方税务局徐桥分局的证明、2015年-2016年太湖县国税局徐桥分局的小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水域滩涂养殖权证书(皖安庆市府(淡)养证【2016】第00002号)、“安庆市泊湖芦溪河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复印件、公证书、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7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刘仕范、张友庭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太湖县望太水产合作社系依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为张水应,2012年依法取得泊湖芦溪河国有水面和滩涂的使用权。2012年10月16日,张水应与汪宙根签订《安庆市泊湖芦溪河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发包方(甲方)太湖县望太水产合作社,承包方(乙方)汪宙根。合同约定太湖县望太水产合作社将芦溪河水面的使用权、管理权和经营权全部转包给原告,承包期自2013年元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限为5年。承包费按年度进行计算,每年度为十八万元。合同签订的第一年,签订合同时预交定金五万元,2013年元月三十日前再交十三万元。以后每年的承包款在每年度的元月三十日前一次交清。由于乙方在经营活动中为提高养殖效益,要进行固定资产的投资和生活设施的投入,因此,在承包期满并更换乙方,则甲方应全部消化乙方的生产和生活设施的固定资产的投资,以便减少乙方的投资损失。甲方应积极办理和协调好与泊湖渔政站、养殖水域有关的各级政府机构、董事会、养殖周边居民的各项与养殖经营活动有关联的工作,为乙方提供一个和谐、无外界干扰的养殖经营环境,所有处理这些事务的费用支出和人力资源成本均由甲方承担。如因为这些因素,给乙方的经营活动产生负面的直接经济损失则由甲方全部承担,水面养殖区域所交纳的各项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若乙方因经营不善,无法完成合同期内的承包年限,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甲方,并妥善协商解决遗留问题,如乙方在二个月内无人管理和经营,则甲方可以视乙方放弃继续承包权,有权对养殖水域进行处理。在甲乙双方确定的承包期内,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承包期中途中止,则甲方必须全额赔偿乙方所有固定资产的投资和乙方经营一年所获的利润(一年的利润如不便计算按两年的承包费总额作为计算标准)。在乙方的承包期内,甲方不享受政府对水产养殖方面的任何政策性的补助和津贴,承包的经营乙方是唯一的受益者。合同还对养殖水域面积、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5日,汪宙根在太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太湖芦溪河公司,经营范围为水产品养殖、销售。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开始在该水域进行养殖。2013年2月21日太湖县望太水产合作社的股东与汪宙根签订协议,再次确认芦溪河水域承包给汪宙根。2013年、2014年汪宙根均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承包费。2015年元月4日,张水应与汪宙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的承包费按原合同执行,从2015年起承包费调整为每年12万元。2016年2月28日、3月4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等为由,阻止原告捕捞。2016年2月11日,汪宙根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向被告交纳2016年度承包费12万元。自2016年6月起,汪宙根未在承包水域生产作业。2017年12月29日,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安庆市泊湖芦溪河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安庆市泊湖芦溪河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及此后的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1、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多次为交纳承包费等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2月28日、3月4日,被告又以原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等为由,在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阻止原告捕捞,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这期间,原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虽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擅自阻止原告生产,给原告造成损失,该行为显然不妥。自2016年6月起,汪宙根未在承包水域生产作业,除原告自身原因外,与被告没能提供一个和谐、无外界干扰的养殖经营环境有很大关系,综合分析原、被告违约事实、违约责任的大小,可以看出,被告强行阻止原告生产经营具有重大过错,根本性地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第1项赔偿数额中,主张2013年合同经营期延误近2个月,由此造成的损失为128811元。因当事人均认可2012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安庆市泊湖芦溪河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此后的补充协议对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效力并未进行实质性变更,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及时注册公司、组织生产。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的第2项赔偿数额中,主张2014年1月20日、2月15日被告阻止原告生产,给原告造成损失107695元。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违法行为的存在及该违法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在原告的第3项赔偿数额中,主张因被告拒绝协助办理减免事项,导致原告损失政策性收益36000元。因原告是否应享受水面增殖费的减免政策应由行业主管部门确认,与被告及本案无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确实存在,及该损失的产生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在原告的第4项赔偿数额中,主张2016年2月28日、3月4日,被告强行阻止原告捕捞和经营,导致原告的生产和经营管理彻底停顿、瘫痪,水域内养殖的商品鱼类不能收获。由此造成管理费损失及鱼产品收益损失847695元。该管理费系原告根据企业会计报表单方面作出,未经专业审计机构确认。太湖县渔业技术推广站是否具有专业评估资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该站出具的“太湖县芦溪河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鱼产力评估”,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对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在原告的第5项赔偿数额中,主张被告返还2016年承包费及其利息,赔偿固定资产投资281753元、预期利润损失720000元。自2016年6月起,汪宙根未在承包水域生产作业,未享受养殖作业带来的收益,被告作为芦溪河水域养殖权人,享有在该水域养殖作业的权利,在该权利未获依法终止的情况下,被告强制阻止其生产经营的行为明显不当,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半年承包费6万元。这期间,原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有一定过错,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固定资产投资,系原告根据其单方面财务会计凭证、收据产生,未经相关部门评估或被告确认,且原告离开时未告知被告,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2016年下半年、2017年原告未承担承包费,亦未生产经营,不存在直接的预期利润损失问题。根据已生效的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5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安庆市泊湖芦溪河水面养殖承包合同》,该生效判决亦已认定原告于2016年6月份即对承包的水域没有实际经营生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不予支持;在原告的第6项赔偿数额中,主张柴油补贴款、政策性收益损失、鱼款及原告的交通费、食宿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2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无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承包期中途中止,则被告必须全额赔偿原告所有固定资产的投资和乙方经营一年所获的利润(一年的利润如不便计算按两年的承包费总额作为计算标准)。如前分析,虽然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一定过错,但被告2016初强行阻止原告生产和经营,不能给原告提供一个和谐、无外界干扰的养殖经营环境,根本性地违反了合同约定,具有重大过错,被告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原告的固定资产投资和经营的一年利润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后两年交纳的承包费24万元作为计算标准,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4万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渔业养殖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相比原告有重大过错,构成了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湖县大石望太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汪宙根承包费6万元,并赔偿原告汪宙根经济损失24万元;

二、驳回原告汪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6元,由原告汪宙根负担15046元,被告太湖县大石望太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剑云

                                                                                                                                   审  判  员   刘庆宏

                                                                                                                                  人民陪审员   沈正硕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 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