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25民初198号
原告:汪明心,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城西乡大龙村灯上组10号。身份证号码340825198602280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振兴,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北正街77号。身份证号码340825199008305010。
被告:汪清,女,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法华路。身份证号码340825199109085029。
原告汪明心诉被告戴振兴、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明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振兴、汪清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明心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2日,戴振兴因办理结婚事宜及自已开办的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表示在9月26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其承诺于2016年10月24日还款10000元,10月底还款8000元,余款11月还清。之后被告还款5000元,余款300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在2017年4月底前还清,否则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逾期后,被告再次失信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给付律师费4000元。
戴振兴、汪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戴振兴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2日,戴振兴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汪明心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之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要,戴振兴仅归还借款5000元,尚欠30000元。2017年1月10日,戴振兴就尚欠的30000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汪明心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如借款人逾期支付,出借人可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借款人进行起诉,在此债权债务纠纷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起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戴振兴同时在借条上注明“2017年4月之前还清”。逾期后,戴振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
另查明:戴振兴与汪清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合同、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戴振兴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戴振兴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上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本案借款时间是2016年9月22日,借款发生在戴振兴与汪清结婚前,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两人婚后共同生活开支,故应为载振兴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汪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明心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戴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明心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明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戴振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茁
审 判 员 刘庆宏
人民陪审员 徐晓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