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飞与太湖县民政局、第三人唐辉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8-12-03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825行初4号

原告金飞,女,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法华路31号,身份证号码 34082519870506102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法华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500313037XF。

法定代表人陈寿高,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琼,太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辉(冒用名王惠泰),男,土家族,1976年1月14日出生,农民,户籍地湖南省石门县太平镇穿山河村胡家冲片5组4610117号,身份证号码430726197601143714。现因犯抢劫罪被羁押于广东省四会监狱。

原告金飞诉被告太湖县民政局、第三人唐辉婚姻登记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日向太湖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娟,被告太湖县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琼、唐功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飞诉称:原告与“王惠泰”(身份证号:430726198006175433)于2009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恋爱,2011年2月21日,两人在被告太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8日生一男孩金志轩。2016年10月份,“王惠泰”因涉嫌抢劫罪被抓捕。此时原告才知道与自己登记结婚的“王惠泰”系冒用名,与其结婚生子的男子真实名字叫唐辉(身份证号:430726197601143714)。(2017)粤0114刑初34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这一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唐辉冒用他人姓名与自己登记结婚,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特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撤销J340825-2011-001294号结婚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告主体身份;2、原告与“王惠泰”于2011年2月21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0月28日生一男孩金志轩;3、2011年4月21日,“王惠泰”的户口迁入原告家。

第二组证据:1、(2017)粤0114刑初346号刑事判决书;2、石门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唐辉、王惠泰户口信息的回复”;3、王惠泰户籍信息;4、唐辉户籍信息与户籍证明存根;5、晋熙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唐辉伪造证据资料,虚构王惠泰的名字补录户口以及王惠泰户口是虚假户口的事实。

被告太湖县民政局辩称:经查婚姻登记档案,2011年2月21日金飞与王惠泰到太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金飞和王惠泰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合影照片,并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手续齐全,婚姻登记处于当日进行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J340825-2011-001294。王惠泰当时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是真实的,地址为湖南省石门县太平镇穿山河居委会胡家冲片11组,身份证号为430726198006175433,至于王惠泰是否是冒用的姓名,民政局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在登记时根本不知情,客观上也无法知悉,故民政局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在该婚姻登记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五十三条“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和第五十二条“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之规定,我局对上述婚姻登记无撤销权。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如王惠泰确系冒用名进行结婚登记,我局同意依法撤销前述结婚登记,并请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太湖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2、金飞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王惠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4、金飞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5、王惠泰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太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根据金飞和王惠泰的申请及其提交的材料为金飞和王惠泰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的事实。

相关依据为1、《婚姻登记条例》;2、《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失效);3、《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

第三人唐辉未提供书面意见,其在本院询问笔录中认可原告诉称事实,提出不到庭参加诉讼,并同意撤销J340825-2011-001294号结婚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飞与第三人唐辉于2009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恋爱,2011年2月21日,两人分别以金飞和“王惠泰”(身份证号码430726198006175433,唐辉冒用名)在被告太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太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J340825-2011-001294号结婚证。2016年10月份,唐辉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7月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14刑初346号刑事判决,认定唐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生效判决与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唐辉、王惠泰户口信息的回复”证明材料确定“王惠泰”系冒用名,该男子真实名字为唐辉(身份证号:430726197601143714)。原告金飞获知以上信息后遂提起诉讼,请求前述。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被告太湖县民政局具有办理居民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金飞、第三人唐辉于2011年2月21日到被告处办理婚姻登记所提供的材料符合《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形式要件,被告即按照婚姻登记的相关规定,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因第三人唐辉伪造虚假的身份信息,并利用其虚假身份信息到被告处办理婚姻登记,被告利用现有技术条件无法查验第三人身份信息的真伪,以致发生该婚姻登记结果错误,作出颁发结婚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太湖县民政局于2011年2月21日办理的J340825-2011-001294号结婚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大群

审  判  员    祝太平

人民陪审员    沈  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雷 蕾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婚姻登记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