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825行初3号
原告安徽江天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白帽镇余河村老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3281036281(1-1)。
法定代表人叶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世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80031371418。
法定代表人徐双礼,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金岳峰,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80031371418。
法定代表人江春生,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君君,该县法制办副主任。
第三人刘椅芹,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8196301193422,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白帽镇余河村水库组004号。系周宜林之妻。
第三人周钧,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8198808153339。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宜林之子。
第三人周丽,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8198612023321,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习友路国贸天琴湾4幢303。系周宜林之女。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江天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农林公司)不服被告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西县人社局)岳人工认字(2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岳西县人民政府岳府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和第三人刘椅芹、周钧、周丽一案,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祝世旭、储柱东,被告岳西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吴鹏飞、金岳峰,岳西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君君,第三人刘椅芹、周钧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岳西县人社局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岳人工认字(2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宜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视同工伤(死亡)。原告江天农林公司不服,向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岳府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岳西县人社局作出的岳人工认字(2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江天农林公司诉称:1、依法撤销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岳府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被告岳西县人社局岳人工认字(2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岳西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周宜林死亡不属于工伤的决定;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8日傍晚,第三人刘椅芹的丈夫周宜林未按正常时间回家,众人经寻找,在白帽镇南庄村八斗组徐观保家的祝湾山场找到周宜林,此时周宜林已经死亡。岳西县白帽派出所经调查,排除他杀,周宜林亲属不同意对周宜林死因进行鉴定。反而不顾事实,以周宜林是为原告做工突发疾病死亡为由,强烈要求原告赔偿,以将死者“灵位”放入原告公司办公室等闹事手段,并停尸三天相威胁,原告在重大误解和被胁迫的情况下签了一份协议,并违心赔偿第三人20多万元。原告在事后查阅白帽派出所调查材料得知,死者周宜林当天下午到徐观宝家山场并不是受原告安排工作,该山场也不是原告所流转的山场。主持调解工作的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未出示公安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对相关事实也未予告知。2017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岳西人社局提出要求认定死者周宜林为工伤的申请。2018年1月19日,该局作出了“岳人工认字(2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周宜林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岳西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岳府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岳西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周宜林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没有劳动关系, 2017年10月8日下午周宜林不是接受原告安排工作,其死亡地点也不在原告流转的山场内,周宜林不是在原告工作场所死亡,因此,周宜林的死亡显然不符合工伤的构成条件,二被告作出的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岳西县公安局白帽派出所调查材料,证明:1、因死者周宜林家属不要求尸体解剖,无法查明死因,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是因工作受伤而死亡,也不能证明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2、周宜林上午是接受原告劳务,而下午原告准备雇佣其在公司“帮着拉耕田机”,但是,周宜林并没有接受原告的劳务;3、周宜林死亡时的地点是徐观保山场(见徐观保笔录第3页),而不是原告的山场,同时,从地理位置看,徐观保山场在左,原告山场在右,到原告山场无须经过徐观保山场。可见周当天下午不是为原告提供劳务。
二、白帽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证明徐观保山场没有流转至原告。
三、照片若干,证明周宜林死亡后,其家属在原告处闹丧的事实;
四、白帽镇余河村委会材料和劳务结算单,证明周宜林是该村环卫工,其与原告仅构成劳务关系。
五、调解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0月10日的协议书,是在未进行调查周宜林死亡的有关事实的情况下形成,双方当事人仅就预付款及后期通过诉讼解决的意见达成一致,其他事实确认内容无法律效力。
被告岳西县人社局辩称:一、岳人工认字(2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10月8日,周宜林经原告安排,在白帽镇南庄村八斗组祝湾山场内进行除草,晚上8时左右被人发现死于工作现场,经岳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宜林属突发疾病死亡,排除他杀。岳人工认字(20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的相应事实有2017年10月19日岳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尸表检验意见》、2017年2月14日协议书即原告与周宜林签订的劳动合同、徐观保、祝旺、祝龙舟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答辩人作出岳人工认字(2018)2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周宜林事发当天上午在割草,直到中午都有人看到其在上班,晚上8时左右发现死于割草现场,说明周宜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并且从突发疾病到死亡最多8小时,这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作出的岳人工认字(2018)2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10月27日死者周宜林亲属刘椅芹、周钧、周丽向答辩人岳西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2017年10月30日三家属向答辩人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有相关证据,答辩人于2017年11月20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8年1月9日作出岳人工认字(20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四、原告的行政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称其与周宜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周宜林与原告在2017年2月14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其实就是一份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同时公安机关对徐观保、祝旺、祝龙舟三人笔录中也真实反映了原告和周宜林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其次,对于原告主张周宜林在其他处也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理由不能成立。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即使周宜林生前同多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并不影响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再有,原告主张周宜林工亡不是在工作场所死亡的,这与事实明显不符。原告和死者家属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说明了 “2017年10月8日受原告派遣,祝旺和周宜林到南庄村八斗组祝湾山场进行除草工作,下午周宜林在用除草机除草过程中死亡…”,原告公司的员工祝旺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明确说明周宜林当天上山除草系其代表公司安排的。因此原告称其与周宜林不存在劳动关系、周宜林不是接受原告安排工作和在工作场所死亡,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岳人工认字(2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西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一、岳人工认字(20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
二、工伤认定申请书、刘椅芹、周钧、周丽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系依据当事人申请的行为,程序合法。
三、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10)号及委托书,证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
四、协议书(2017年2月14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五、周宜林身份证复印件、江天农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主体适格。
六、岳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意见,证明死者周宜林突发疾病死亡,排除他杀。
七、公安机关对徐观保的笔录,证明死者周宜林事发当天系受江天农林公司员工祝旺安排到南庄村八斗组砍茶山,死者周宜林死亡时在工作岗位,死亡时间大约在晚上8时左右。
八、公安机关对祝龙舟的笔录,证明周宜林是原告的职工,周宜林做事需要原告同意和原告员工祝旺的安排,祝龙舟和死者周宜林曾一起做过事。
九、公安机关对祝旺的笔录,证明祝旺是原告的职工,其安排周宜林干活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周宜林事发当天干活系受其安排,周宜林死亡时手中有劳动工具,死亡地点系在工作岗位,发现死亡时间系事发当晚8时左右。
十、协议书(2017年10月10日),证明被答辩人和死者家属共同确认下列事实:2017年10月8日受被答辩人派遣,祝旺和周宜林到南庄村八斗组祝湾山场进行除草,下午周宜林在用除草机除草过程中死亡。
十一、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书已经向双方送达,程序合法。
十二、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岳府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敬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一、岳府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三、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共同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四、(2018)皖0825民初169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10月10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五、刘椅芹、周钧、周丽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与周宜林于2017年2月14日订立的协议书,岳西县白帽派出所对徐观保、祝龙舟、祝旺的询问笔录,申请人与周宜林遗属刘椅芹、周钧、周丽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岳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周宜林的尸表检验意见,岳人工认字(2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案件事实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刘椅芹、周钧周丽述称:同意岳西县人社局和岳西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告方诉状中陈述完全歪曲事实,就有关事实部分,陈述如下:一、周宜林与原告系劳动关系。这有原告与周宜林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协议书中就聘用期限、酬金待遇、出勤、休息日和加班工资计算、遵守规章制度、保密等劳动合同事项作出了约定,并且约定乙方周宜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甲方(江天公司)的工作安排,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不是原告方所称的劳务关系。原告方提出周宜林在做环卫捡拾工,因为周宜林家是贫困户,政府为该户安排了公益岗位,登记的名字是贫困户户主周宜林的名字,而实际上的工作主要是周宜林的妻子刘椅芹在做,也就是早晨6-8点钟捡拾垃圾,每年报酬2400元;原告方还提出,其务工结算单上签字的务工人是“周军”,因为周宜林已死亡,第三人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但2017年第三人周钧一直在合肥务工,从没有到江天公司锄草并领取务工费。二、周宜林亲属没有表示过不同意进行死因鉴定的意见。周宜林死亡后,公安法医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走访和尸表检验,确认周宜林系突发疾病致机体缺血、缺氧所致死亡,排除他杀,第三人当时处于极度悲痛之中,都不清楚,是周宜林的弟弟周宜昌表示对法医认定的死因没有异议,不要求尸体解剖。原告方称周宜林亲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是歪曲事实,如果原告方对死因有异议,也可以向公安机关反映,要求进一步调查。三、原告在重大误解和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不是事实。(一)事故处理是在两个村委会、镇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参与下进行的,不存在胁迫情形;(二)调解过程有完整的会议记录,此后镇政府和司法所都出具了证明,没有胁迫情形;(三)从调解结论看,最后的协议内容也是综合双方意见求同存异达成的,因为死者家属坚持要求按照工伤赔偿,原告只同意赔偿20万元,经镇政府调解,由原告先预付20万元,具体赔偿事宜由第三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调解结论不仅反映不出任何胁迫,相反能够证实调解是原告方的真实意思;(四)原告方曾经向岳西法院申请撤销调解协议,但后来又自行撤回了诉讼,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至少目前没有经过法律程序确认存在重大误解、胁迫的情形。四、周宜林是在原告方工作岗位上死亡。周宜林到八斗组除草,是原告公司安排的,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一)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祝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在调解会议记录中,祝旺对此也有陈述;(二)原告公司另一员工祝龙舟及八斗组的组长徐观保的陈述均证实了该事实;(三)2017年10月8日调解协议书确认了周宜林在单位安排除草时死亡;(四)现场证人证明,发现周宜林遗体时,其背上还背着工作时的割草机,割草机是原告单位的,周宜林自已没有割草机。原告方认为周宜林工作的地方不是原告公司流转的山场,否认本案工伤事故。第三人认为,只要能确定是原告公司派遣周宜林到该处山场工作就可以了,至于工作的地方是不是原告公司的流转山场,这与周宜林无关。事实上,在周宜林去除草工作前,原告公司已与南庄村达成了流转山场的协议,并且八斗组是全覆盖(全部流转),在还没有签订流转协议时,原告方就安排了周宜林去除草,后来由于周宜林的死亡以及粟子树的补偿争议,一直没有签订流转合同。况且,周宜林与事发山场农户徐观保不是一个村,也不熟悉,周宜林不会去帮徐观保家山场除草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周宜林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周宜林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协议中就聘用期限、酬金待遇、出勤、休息日和加班工资计算、遵守规章制度和考评、保密等劳动合同事项作出了约定,且约定乙方(周宜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甲方(原告)工作安排。
二、2017年10月10日协议书,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已就周宜林死亡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确认周宜林系原告方派遣南庄村八斗组祝湾山场进行除草,周宜林在用除草机除草的过程中死亡,协议还确定原告方先期预付20万元,具体赔偿事宜由第三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预付的款项等周宜林安葬后付清;2、从前述协议内容看,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胁迫,是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
三、2017年10月10日调解会议记录,证明:1、2017年10月10日调解情况,调解中没有胁迫或误解情形;2、原告工作人员祝旺在会议上陈述了当天事情经过,“上午让他做事只做一上午,下午去搬机械,当时下午搬东西没找到人,就算了,并没有想到死者当日下午又自己一个人去了,到傍晚饭后,人还没回来,就依路过去询问寻找,最后找到死者时死者本人已经死亡了”,证明周宜林是在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过程中死亡,原告方调解时已清楚该事实,不存在重大误解。
四、原告方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17年10月10日调解后,原告方主动向第三人提供其公司营业执照,并注明“限周宜林家属诉讼用”,表明原告方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五、白帽镇政府、白帽司法所证明,证明:2017年10月10日调解时,没有胁迫情形。
六、公安机关笔录三份、祝龙舟调查笔录,证明:周宜林受原告方派遣到南庄村八斗组进行除草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死亡。
七、徐观保、村委会证明,证明:南庄村八斗组山场协议流转给江天公司的经过,周宜林是受江天公司祝旺的安排到南庄村八斗组山场除草。
八、尸表检验意见,证明周宜林系突发疾病死亡。
九、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岳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17年10月10日的协议书,后自愿撤回起诉。2017年10月10日的协议书未经司法程序确认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情形。
十、员工在职证明,证明周宜林死亡前第三人周钧一直在外地单位上班。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岳西县人社局和岳西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死者是受原告安排的,对于是否流转不影响案件的定性;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即便与村委会有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证据五,该说明上没有否认原来的调解协议,上面不能共同盖章。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三不能证明闹丧的事实;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周宜林属于在册贫困户,正是村里关照他家,给他家安排了一个环卫工的工作,是由周宜林妻子做,每年2400元,环卫不是劳动关系,而且法律也不排除可以有多种劳动关系;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在协议中就事实部分所做的确认不是当事人说不算数就可以不算数的, 10月10日的协议书未经撤销变更前应当确认其足够的证明力。对岳西县人社局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周宜林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事发当天并不是为原告工作,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岳西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岳西县人社局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岳西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对岳西县人社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相同。岳西县人社局及第三人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同对第一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虽已签订协议,事实上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证据二无异议,前面部分与事实不符;证据三对内容要求核对原件后再补充发表书面意见,请法庭注意死者是10月8日出事的,笔录是10月10日的,该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五,证明单位不能共同盖章,也应有经办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也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充分证明死者不是为原告工作;证据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徐观保也没有出庭作证,没有法律效力;证据八只能排除他杀;证据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岳西县人社局和岳西县人民政府没有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岳西县人社局及岳西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所证明的内容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周宜林经原告职工祝旺安排,在岳西县白帽镇南庄村八斗组祝湾山场内进行除草,晚上8时左右被人发现死于南庄村八斗组祝湾山场。经岳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宜林符合突发疾病致机体缺血、缺氧所致死亡,排除他杀。原告与周宜林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协议书,对协议期限、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权利义务、协议的解除终止情形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10日,在白帽镇政府主持协调下原告和周宜林的近亲属就周宜林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7年10月8日受江天农林公司派遣,祝旺和周宜林到南庄村八斗组祝湾山场内进行除草工作,下午周宜林在用除草机除草过程中死亡。”2017年10月30日死者周宜林亲属即第三人刘椅芹、周钧、周丽向岳西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交了相关证据,岳西县人社局于2017年11月20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岳西县人社会局于2018年1月9日作出岳人工认字(20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于2018年3月28日向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岳西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5月21日决定延期审理;因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2018年6月19日决定中止审理;因原告撤回起诉,于2018年8月21日恢复审理,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岳府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岳西县人社局作出的岳人工认字(20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诸本院,请求前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岳西县人社局是岳西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其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岳西县人民政府作为岳西县人社局同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其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是周宜林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即岳西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岳西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作为周宜林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周宜林死亡事故系非工伤的举证责任。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周宜林2017年10月8日下午在岳西县白帽镇南庄村八斗组祝湾山场除草不是原告安排的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岳西县人社局提供的2017年2月14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周宜林存在劳动关系,岳西县公安局白帽派出所事发当晚对徐观保、祝旺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10月8日周宜林受原告职工祝旺指派与祝旺一起到岳西县白帽镇南庄村八斗组祝湾山场进行除草(除草山场由该组组长徐观保指认),20时左右发现周宜林死亡在上午工作的山场,当时割草机在其左侧,一边的带子还在其左手腕处未脱落的的事实。岳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尸表检验意见证明死者周宜林符合突发疾病致机体缺血、缺氧死亡,排除他杀。以上证据证明周宜林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周宜林受原告安排工作的山场是否流转给原告,对周宜林是否构成工伤并无影响。据此,岳西县人社局认定周宜林死亡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视同工伤(死亡)并无不妥。岳西县人社局作出的岳人工认字(2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岳西县人社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岳西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岳西县人社局作出的岳人工认字(2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故原告前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江天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江天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大群
审 判 员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 蕾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