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825行初2号
原告张瑜,男,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810708081X,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城西乡大龙村张河组53号。
委托代理人李哲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民政局,住所地太湖县法华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500313037XF。
法定代表人陈寿高,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琼,太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严海琴,女,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802101422,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16号6单元。
原告张瑜诉被告太湖县民政局、第三人严海琴婚姻登记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3月29日向太湖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娟、被告太湖县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琼、唐功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严海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瑜诉称: 2005年,原告与第三人严海琴相识恋爱,不久第三人怀孕。因第三人才17岁,远远未达法定婚龄。为了将来能顺利地给孩子上户口,第三人通过他人伪造了身份证(伪造身份证号420222198502101422)及户口本,并于2006年3月15日顺利地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皖宜太湖结字第01061307”号。第三人与原告登记结婚时使用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均系伪造,被告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也未发现其系伪造证件。此后,第三人独自留在原告老家直到孩子出生,原告则在外打工。2008年年初,第三人外出不知去向,也不再与原告联系。直到前不久,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已经与他人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至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几经周折联系上第三人,双方到被告处要求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知第三人与结婚证上的严海琴不是同一人而无法办理。原告无奈,特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与严海琴(身份证号420222198502101422)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第三人用于结婚登记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太湖县民政局于2006年3月15日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三、湖北省阳新县黄颡口镇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证明第三人严海琴用于结婚登记的身份证与户口本是伪造证件。
被告太湖县民政局辩称: 2006年3月15日张瑜与严海琴在我局下属太湖县民政局婚烟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皖宜太湖结字第01061307”号。办理结婚登记时,张瑜和严海琴提交了身份证和户口簿,并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经查登记档案,严海琴当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身份证号为420222198502101422,与行政起诉状中第三人严海琴身份证号420222198802101422不一致,两个身份证号的差异仅是出生年份不同。根据原告张瑜诉状所述,严海琴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的身份证(证号420222198502101422)及户口本系伪造的。因结婚登记时系男女双方共同提交材料,对严海琴的身份信息情况张瑜当时应是知情的,因而导致结婚登记身份信息错误的责任在张
瑜及严海琴二人。我局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在当时无互联信息查询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身份证信息的真伪,工作人员对此没有过错,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五十二条“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烟。”第五十三条“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烟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之规定,我局对上述婚烟登记无撤销权。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如严海琴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的身份证确系伪造,我局同意依法撤销前述结婚登记,并请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张瑜及严海琴承担。
被告太湖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张瑜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3、严海琴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4、张瑜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5、严海琴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太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根据张瑜和严海琴的申请及其提交的材料为张瑜和严海琴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的事实。
相关依据:1、《婚姻登记条例》;2、《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失效);3、《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
第三人严海琴未提供书面述称,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第三人严海琴相识恋爱,因第三人未达到结婚年龄,伪造了身份证(证号420222198502101422)及户口簿。2006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持身份证及户口簿向被告太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根据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太湖县民政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准予登记,向二人颁发了皖宜太湖结字第01061307号结婚证,结婚证上粘贴了张瑜和严海琴的结婚照。二人于2006年6月21日生育一子。2008年年初,第三人外出不归。2017年双方到被告处要求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知第三人与结婚证上的严海琴不是同一人而无法办理。遂提起诉讼,请求前述。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被告太湖县民政局具有办理居民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张瑜、第三人严海琴于2006年3月15日到被告处办理婚姻登记所提供的材料符合《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其资料形式要件符合要求,被告也按照婚姻登记的相关规定,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由于第三人严海琴因年龄未达到20周岁,为达到其结婚目的,伪造虚假的身份信息,并用其虚假身份信息到被告处办理婚姻登记,被告没有相应的技术条件查验身份证的真伪,第三人提供的虚假的身份证明,不符合婚姻登记要求,导致该婚姻登记结果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太湖县民政局于2006年3月15日办理的皖宜太湖结字第01061307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大群
审 判 员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刘战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雷 蕾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